各项制度(12项通用制度)
发布时间:
2021-04-20
兽药、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
一、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
二、进行预防、治疗、诊断时使用的兽药,应来自具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生产企业,所用兽药标签符合《兽药管理条例》规定。
三、疫苗等生物制剂符合“兽医生物制品质量标准”要求,并按规定运输、保管和使用。
四、杜绝使用镇痛药、镇静药、中枢兴奋药、化学保定药及骨骼肌松驰药。
五、慎重使用经农业部批准的拟肾上腺素药、平喘药、抗(拟)胆碱药、肾上腺皮质激素类药和解热镇痛药。
六、坚持科学用药,严格遵守规定的用法、用量。
七、严格遵守药物安全使用规定和休药期规定。
八、建立并保存全部购药、用药记录。
九、禁止使用人用药物和兽用药物原粉。
十、禁止使用未经国家批准或已经淘汰的兽药。
无害化处理制度
一、对病死或死因不明畜禽,应坚持“四不一处理”原则,即不宰杀、不食用、不销售、不转运,规范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病死或死因不明畜禽无害化处理应按照《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进行,修建与处理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三、病死或死因不明畜禽的无害化处理应在农业综合执法或当地派驻官方兽医监督指导下进行。采取深埋无害化处理的场所应远离人口集聚区、畜禽养殖场(户)、水源、泄洪区和交通要道,防止动物疫病传播。
四、对病死或死因不明畜禽污染的饲料、排泄物、废弃物等,应喷洒消毒剂后与尸体一并深埋。
五、在无害化处理过程中及疫病流行期间要注意个人防护,防止人畜共患病传染给人。
六、无害化处理结束后,必须彻底对其圈舍、用具、道路等进行消毒,防止病原传播。
七、当养殖场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应服从重大动物疫病处置决定,对同群或染疫畜禽进行扑杀,对病死、扑杀畜禽和相关畜禽产品、污染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八、按规定做好本场无害化处理记录。
养殖档案管理制度
一、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养殖代码。
二、畜禽养殖场应当向市农业农村局领购农业部统一格式的《养殖档案》,并按要求认真填写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兽药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等有关情况;
(三)检疫、免疫、监测、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畜禽养殖代码;
(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三、养殖档案保存时间:商品猪、禽为2年,牛为20年,羊为10年,种畜禽长期保存。
兽药停药(休药)及兽药使用管理制度
一、严格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使用兽药,确保用药安全和畜产品安全。
二、严格执行国家农业部《停药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78号),使用有停(休)药期规定的兽药时,严格遵守停(休)药期规定,不销售尚在休药期的动物。
三、严把兽药采购关,认真审查供应商资质,核对兽药生产企业的GMP证号、生产许可证号和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切实把好兽药的质量关,不采购、使用假劣兽药和非法兽药。
四、建立兽药采购和使用记录,实现兽药质量安全的可追溯。记录载明兽药的商品名称、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日期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记录应保存2年以上。
五、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
1、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等违禁物质。
2、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3、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
4、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六、定期对饲养动物进行违禁物和兽药残留检测,并建立检测记录。
动物免疫及畜禽标识制度
一、严格执行政府强制免疫计划和实施方案,严格按规定做好强制免疫疫病及其它疫病的免疫工作,确保免疫密度和质量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二、遵守国家关于生物安全管理规定,使用来自于合法渠道的合格疫苗产品。
三、严格按规定和疫苗说明书分类保管、储藏、规范管理疫苗。失效、废弃或残余疫苗以及使用过的疫苗瓶一律按规定无害化处理,不乱丢弃疫苗及疫苗包装物。
四、落实养殖场按程序自主实施免疫制度,按需领用国家免费强制免疫疫苗。领用前,应向当地乡镇农业综合执法中队报告畜禽种类、饲养规模、疫苗品种及用量等,经审核后方能领取疫苗。
五、严格按免疫操作规程、免疫程序实施免疫,明确免疫途径、部位、剂量等,确保有效性。认真做好免疫各环节的消毒工作,防止带毒或交叉感染。
六、按照国家关于免疫标识管理的规定,在应当加施标识畜禽的指定部位加施标识。
七、定期对主要病种进行免疫抗体监测,落实补免措施,确保防疫质量。
八、按规定做好免疫记录。
封闭管理制度
一、所有与饲养、动物疫病诊疗及防疫监管无关的人员一律不得进入生产区。确因工作需要进出生产区的,需经养殖场负责人批准并严格消毒后方能进入。
二、进出生产区的饲养员、兽医技术人员及防疫监管人员等都必须依照消毒制度和规范进行严格消毒后,方可进出。
三、场内兽医不得随意外出诊治动物疫病。特殊情况需要对外进行技术援助支持的,必须经本场负责人批准,并经严格消毒后才能进出。
四、各养殖栋舍饲养人员不得随意串舍,不得交叉使用圈舍的用具及设备。
五、任何人不得将本场之外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等带入场内。
动物疫病监测及疫情报告制度
一、动物疫情实行逐级报告制度。养殖场业主是疫情报告第一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及时向当地派驻官方兽医机构报告本场突发动物疫情,并按规定上报本场动物发病死亡情况。
二、养殖场动物疫情报表以书面报告为主,紧急情况时可电话报告。
三、任何人不得乱报、谎报、漏报、瞒报重大动物疫情,违者将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处罚。
四、发现重大动物疫病或疑似重大动物疫病(或重点控制的人畜共患病),应立即采取隔离、控制转运和消毒等防控措施,同时电话报告当地派驻官方兽医机构,经其诊断核实为可疑疫情的,在当地动物防疫机构的指导下,按规定开展前期处置。
消毒制度
一、合理选择消毒方法、消毒剂,科学制定消毒计划和程序,严格按照消毒规程实施消毒,并做好人员防护。
二、生产区出入口设与门同宽,长至少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各养殖栋舍出入口设置消毒池或者消毒垫。适时更换池(垫)水、池(垫)药,保持有效药液容量和浓度。
三、生产区入口处设置更衣消毒室。所有人员必须经更衣、对手消毒,经过消毒池和消毒室后才能进入生产区。工作服、胶鞋等要专人使用并定期清洗消毒,不得带出。
四、进入生产区车辆必须彻底消毒,同时应对随车人员、物品进行严格消毒。
五、定期或适时对圈舍、场地、用具及周围环境(包括污水池、排粪沟、下水道出口等)进行清扫、冲洗和消毒,必要时带畜禽消毒,保持清洁卫生。同时要做好饲用器具、诊疗器械等的消毒工作。
六、畜禽周转舍、台、磅称及周围环境每售一批畜禽后消毒1次。
七、畜禽发生一般性疫病或突然死亡时,应立即对所在圈舍进行局部强化消毒,规范死亡畜禽的消毒及无害化处理。
八、所有生产资料进入生产区都必须严格执行消毒制度。
九、按规定做好本场消毒记录。
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管理制度
一、严格按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使用饲料,确保饲料使用安全和畜产品安全。
二、严把饲料购进关,采购饲料产品时应当查验产品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相应的许可证明文件,切实把好饲料的质量关。
三、建立饲料产品采购和使用记录,实现饲料质量安全的可追溯。如实记录饲料产品的名称、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使用时间等。采购和使用记录应保存2年以上。
四、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定。
1、禁止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的饲料。
2、禁止使用加有违禁物质的饲料。
3、禁止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4、禁止使用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5、禁止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6、禁止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7、禁止使用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检疫申报制度
一、出售或调出畜禽,应当提前3天向所在乡镇动物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经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售、运输。
二、跨省引种检疫申报管理:
1、跨省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填写《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向湖北省动物卫生监督所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2、凭湖北省动物卫生监督所签发的《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向输出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3、跨省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应向石首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报告,并在其监督下,在隔离场或饲养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跨市引种检疫申报管理:
跨市、州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应当向石首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报告,按照有关规定,完善相关手续后引进,并隔离观察后方可混群饲养。
四、跨省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应当首先向石首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或派驻乡镇中队申报,完善相关手续后才能调运。在到达目的地后,应当在24小时内向派驻乡镇中队报告,并按有关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做好本场动物检疫申报记录。
动物隔离观察制度
一、养殖场须建立隔离观察舍。隔离观察舍大小要满足养殖规模和引进畜禽需要。
二、隔离观察舍在每次使用前后,均应彻底清洗、消毒,并空置1-2周。
三、对患病畜禽应及时送隔离观察舍,进行隔离诊治或处理,并严格消毒,防止连续感染和交叉感染。
四、凡引入畜禽均应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隔离观察期间,要密切观察畜禽体态、特征和生理指标是否正常,检查重大动物疫病免疫抗体是否合格。抗体不合格的要实施重大动物疫病强化免疫;发现异常,要立即采取规范的诊疗措施。隔离期满,并经检测合格的动物,方可销售或混群饲养。
五、畜禽隔离观察期间,若发现有疑似重大动物疫情,应立即向乡镇农业综合执法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消毒、控制移动等紧急措施。
六、按规定做好本场畜禽隔离观察记录。
防疫、生产信息报告制度
一、自觉遵守《动物防疫法》、《畜牧法》、《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控”原则,预防动物疫病发生,提高养殖效益。
二、养殖场配备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建设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并依法申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三、养殖场法人(负责人)为动物防疫工作主要责任人,负责组织落实动物防疫各项制度,履行动物疫病综合防控职责。
四、提倡自繁自养,商品畜禽实行全进全出或分单元全进全出制饲养管理。
五、实行封闭性管理,生产区内禁养其他动物。定期对生产区、栏舍、用具等进行严格消毒。禁止无关人员、动物、车辆随意进出,对进出人员、车辆要严格消毒。
六、严格按规定做好强制免疫、消毒、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检疫申报、引种报批备案、隔离观察、疫情报告、疫苗使用管理、疫病监测等防控工作。
七、严格按规定建立防疫档案、养殖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各类档案记录应真实、完整、规范,并有相关人员签名。养殖档案和防疫档案保存时间:商品猪、禽为2年,牛为20年,羊为10年,种畜禽长期保存。
八、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依法监管和抽样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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